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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十答」政府采购项目常见问题答疑

发布日期:2023-04-04 09:14

本文摘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职位,可以独立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吗?是否需要总公司授权?答:首先,分公司是正当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凭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划定,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定的其他组织,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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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职位,可以独立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吗?是否需要总公司授权?答:首先,分公司是正当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凭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划定,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定的其他组织,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其次,《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的划定,在认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负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其民事责任的负担者为总公司。最后,今年3月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集会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明确,“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执法、行政法例划定分支机构应当挂号的,依照其划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负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治理的产业负担,不足以负担的,由法人负担。”凭据该条可知,分公司可以到场政府采购运动,无需总公司授权。实践中,石油石化、电力、通信、银行、金融、保险、执法事务等特定采购项目的到场主体往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负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如果将分公司排挤于政府采购供应商规模之外,显然不切合这些项目的特点。

因此,采购人、署理机构可在采购文件中作出划定,允许分公司到场投标。投标供应商A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的股东存在交织,但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并非同一人,可以到场同一采购项目的投标吗?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划定,“单元卖力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治理关系的差别供应商,不得到场同一条约项下的政府采购运动”。虽然A、B两家公司的股东存在交织,但其法人代表并非同一人,不存在直接控股、治理关系,也不一定组成勾通投标。

勾通投标属于法定情形,只有切合政府采购相关执法法例划定的情形,即《条例》第七十四条划定的恶意勾通的七种情形,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措施》(财政部第87命令,以下简称87命令)第三十七条划定的视为勾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才气认定为勾通投标。不外,也有专家援引《〈条例〉释义》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差别看法。《〈条例〉释义》关于《条例》第十八条的阐释中明确,单元卖力人是指单元法定代表人或者执法、行政法例划定代表单元行使职权的主要卖力人。

若A、B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仅有两人,即存在交织的这两位股东,则这两位股东均可代表A、B两家公司行使职权,因而也是两家公司的主要卖力人(单元卖力人),故A、B公司不得到场同一条约项下的政府采购运动。实践中,关联企业同时投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关联企业如何认定、是否克制其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则缺乏明确的执法法例依据。为制止争议的发生,采购人、署理机构可在招标文件中就此事先作出约定。供应商因在履约环节泛起违规行为,被署理机构列入失信名单、暂停其到场网上竞价资格,则能否再到场其他采购项目?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划定,“供应商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前三年内,在谋划运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载……”而重大违法记载主要是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而发生的,在没有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单元不得以信用记载等形式限制供应商到场政府采购运动。

作甚重大违法记载,《条例》第十九条有着较为详细的划定,此类违法记载指供应商因违法谋划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处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凭据当前政府采购执法法例文件,若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载名单,或其自己资格条件不切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划定(如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前三年内,在谋划运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载等),则不得到场政府采购运动。供应商被署理机构列入失信名单并被暂停到场网上竞价资格,这种处罚并非相关财政部门作出的“在一至三年内克制到场政府采购运动”的行政处罚,也未涉及《条例》所列示的情形。因此,相关供应商可到场其他政府采购项目。

分公司因违法谋划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条例》第十九条时,是否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载?答:从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公司挂号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划定可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工商挂号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批准的营业规模内对外从事谋划运动。可是,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门,是总公司基于财税和谋划便利等原因,凭据总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门谋划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谋划规模不得超出总公司的谋划规模。既然分公司谋划的业务只是总公司谋划业务的一部门,那么对总公司谋划业务的总体评判,一定要包罗对分公司谋划业务的部门。

即便凭据《行政处罚法》,分公司可以被列为被处罚人,也具有凭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到场诉讼的资格,可是并不因此而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谋划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事实效果,完全独立于对总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载的评审之外。因此,行政羁系机关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效果应当及于总公司。分公司因违法谋划而受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条例》第十九条时,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载,总公司的投标资格将受到影响。

一些署理机构在供应商报名挂号、购置招标文件时就要求其提供某些质料,如果不切合条件,不允许其报名到场。这样做正当吗?答:对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服务能力的评判,是评审运动的重要内容,应当在评审环节举行。将本应在评审阶段由评审专家审查的因素作为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条件,属于将应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招标文件购置阶段举行,违反了法定的招标法式,组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划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异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执法法例,资格审查有着严格的法定法式,应当公布通告、接受投标人的申请并举行审查,审查竣事后,还应见告投标人是否通过了资格审查。而供应商的报名挂号环节显然不是资格审查环节。

此外,从投标供应商的角度看,是否购置招标文件、购置招标文件后是否投标,都是供应商的正当权益,由其自主决议。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审查供应商资格,看似淘汰了资格不及格供应商购置招标文件的成本,实则剥夺了供应商的正当权利,也增加了采购人和署理机构的自身风险。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开评标现场,是否违法?答:实践中,部门地域招投标治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强制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到开标评标现场,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划定对外地供应商,尤其是对那些频繁到场各地招标采购运动的企业而言显然不够公正,也没有须要,可以说就是一种歧视待遇或差异待遇。但由于此前相关执法法例规章均未明确是否其违法,在这些地方到场采购运动的投标人也无可怎样。

不外,今年10月起实施的87命令强调了“投标人到场开标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这一看法。其第四十条明确,“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署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到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投标人未到场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效果”。据此可知,是否到场开标仪式是投标人的权利,投标人有权到场,也有权不到场;若不到场的,视同认可开标效果。

这是因为开标运动自己高度公然,开标现场有录音录像设备,已经能够保证开标运动的公正、公正,并没有非要投标人法定代表人就地亲自做决议的事项。87命令将供应商资格审查赋予采购人,那么,采购人应如何审查?详细审查哪些内容?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供应商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包罗具有独立负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政会计制度等。

《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证明质料,如营业执照、财政状况陈诉、具备推行条约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质料、到场政府采购运动前3年内在谋划运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载的书面声明等。这些都是资格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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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以上两条划定可知,资格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合规性审查,又称正当性审查,即审查供应商是否切合执法划定的资格条件,好比其营业执照是不是每年都做了年检,是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载名单,有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等。其二是能力性审查,即对供应商的能力条件举行审查,如财政状况、技术能力、设备状况、履约能力等。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如果把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资质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就组成了对潜在供应商的限制。

  87命令划定由采购人或署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举行审查,这与《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做法有较大差异。不外,如果采购人、署理机构没有能力做资格审查,也可委托专家举行,只不外审查主体仍是采购人或署理机构。

泛起问题,仍由采购人或署理机构负担法定责任。采购人代表必须到场评标委员会吗?如果确实不能到场,怎么办?答: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措施》(财政部第18命令,以下简称18命令)以及87命令均划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

基于此,许多人认为采购人代表必须到场评标委员会,实则否则。  首先,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之所以建设专家评审制度,主要初衷是为了实现分权制衡,促进廉政建设。

但思量到采购人或招标人究竟是项目采购主体,为维护其正当权益,故明确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其次,从执法规范的角度明白,“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

最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事情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中“采购人委派代表到场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署理机构出具授权函”的划定,进一步讲明采购人委派代表到场评标委员会属于采购人的权利。其言下之意是,采购人不委派代表到场的,就不用出具授权函了。  采购人出于种种原因,不委派代表到场评审委员会,怎么办?第一,建议署理机构要求采购人提供书面说明,申明其主动放弃到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第二,采购人放弃后,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缺额应由评审专家来替补,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人来替补。替补的评审专家仍以评审专家身份到场评标委员会,而不是以采购人代表的身份到场。个体地域要求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的正当性举行审查,出具正当性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

这一要求是否合理?答:关于评审专家的义务和职责,《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治理措施》、69号文等均有明确划定,尤以69号文的划定最为详尽。不外,当前的政府采购执法法例仅要求评审专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举行资格性、切合性检查,未要求其审查采购文件。强行赋予评审专家这一义务,既于法无据,又偏离了采购项目评审实践。

业内专家认为,评审专家只能评投标文件,不能评招标方案,这应该是一道红线。评审专家受采购人委托,以其专业知识,凭据采购文件划定的评审法式、评审方法和评审尺度等对投标文件举行综合评审,任何人无权要求其逾越委托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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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要求评审专家审查采购文件的正当性并对此卖力,与评审专家必须根据采购文件划定的方法和尺度举行评审的划定相抵触,更违反了立法法对行政立法必须有上位法授权的划定。  凭据《条例》第四十一条、69号文等划定,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法的,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署理机构说明情况。但这种“被动”的发现与“主动”的审查是截然差别的。为确保采购文件的正当合规,如划定“可就采购文件的正当性向有关专家咨询意见”或“邀请有关专家就采购文件的正当性举行评价”,且咨询过意见或予以评价的专家不得再作为项目评审专家,显然更合理。

一些重大项目,采购人、署理机构可以邀请财政部门人员进入评标现场举行监视吗?答:财政部门人员能否现场监标的争议由来已久。由于缺乏执法法例依据,各地做法纷歧。现在,业界主要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政府采购执法法例未明确财政部门人员能否对评标现场举行监视。财政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的监视应属事后监视,并非现场监视。

凭据87命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在评标现场监视评标委员会是采购人或署理机构的职责,而不是财政部门的职责。87命令删除了18命令第三十八条关于“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视开标运动”的划定,也恰恰体现了对以往过于重视采购法式规范性的纠偏,故财政部门人员不得对评标现场举行监视。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视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政府采购的全历程举行监视检查。87命令第六十六条划定,“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应当接纳须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举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事情人员以及与评标事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该条的立法初衷并非克制财政部门监视人员进入评标现场实施监视,而是尽可能地制止评标委员会的独立、客观评审受到非法干预。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项目,为确保项目公正、公正、经得起磨练,采购人、署理机构可视情况邀请羁系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有关人员举行现场监视。

泉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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